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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劳务,劳动关系管理,二倍工资:扑朔迷离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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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劳务,劳动关系管理,二倍工资:扑朔迷离的时效问题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 点击:

大连劳务,劳动关系管理,二倍工资:扑朔迷离的时效问题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曾某入职某大厦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2月至4月,因公司装修,公司与曾某约定:装修期间暂停营业,待5月装修完毕后重新营业,若曾某届时未回公司报到,视为曾某自2010年2月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月末,公司通知曾某上班工作,曾某表示不再复工,并办理了工作交接。

上述期间内,公司未给曾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9月23日,曾某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


【裁判结果】

2013年11月,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某的申请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02月08日,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两审法院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诉人(曾某)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两项请求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为宜。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限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一年。”


【短评】

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各地司法口径不一,有观点认为该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因此,劳动者应当从权利实际受损之日起计算一年时效,而非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另有观点即如本文,认为关于该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适用普通劳动报酬的规定,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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