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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劳务,劳动关系管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引起的工作单位的变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案情简介】
包某于2006年4月4日进入申美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包某的求职登记卡显示,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包某系由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派遣进入申美公司处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包某的劳务派遣公司改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包某的劳务派遣公司又改为C公司。2010年2月,包某、申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包某在市场执行部门的RTM业务代表岗位任职。2013年3月25日起,包某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
2013年9月2日,申美公司向包某住址邮寄通知一份:"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且公司基于您的病假申请,依法将您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我们特此通知您,您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故届时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9月3日,申美公司为包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包某仍继续休病假,并将对应期间的病假单邮寄给了申美公司。
2013年9月25日,包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中包括与申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后,包某与申美公司均不服并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基于包某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故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的必要,故对包某的该项诉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号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某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某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A公司、B公司变更为C公司,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自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某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申美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包某本人原因造成,但申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分析可以得知,包某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A公司变为B公司,再变为C公司,但是包某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包某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申美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申美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与包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包某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依照包某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包某可以享受的医疗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医疗期届满终止,并无不当。现包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短评】
本案例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2016年第12期)。根据本期案例之相关精神,基本可以认定,只要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则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具体还包括以下几种: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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